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凱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7時44分許,行經沙田路3段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謝玄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通過路口時,因被告陳建凱貿然左轉彎而遭被告陳建凱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謝玄煜人車倒地,受有右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建凱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人。因認被告陳建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凱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玄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依地上地標,我是主幹道,且我又是前車,在同一車道內沒有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告訴人謝玄煜的傷跟我無關,我車禍當天下午、晚上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出院了,但不知道為什麼兩個禮拜後說他開刀;初步分析研判表寫我偏駛,但我是因為在轉彎時有注意到告訴人謝玄煜,所以才右轉迴避,我不知道告訴人謝玄煜車速這麼快,車禍時我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告訴人謝玄煜是右轉的車子怎麼會在內車道,我懷疑告訴人謝玄煜是要超車;當時交通號誌是綠燈,我一路直行,沒有停等在路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難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處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在於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謝玄煜受有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查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9頁)顯示,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沙田路3段與自由路之三叉路口時,該路段同向劃有2車道,2車道以雙白實線區隔(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依地上所劃設之指向線(即白色箭頭),內車道為直行自由路、外車道為直行自由路與右轉彎至沙田路,此亦與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1頁),因此,行駛外車道之車輛在進入該路口時,本可依指示直行自由路或轉彎沙田路,而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
3.被告雖對其是否有在道路右側暫停後起步(見本院卷第25頁)及二車之碰撞地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有所爭執,惟其供稱其進入路口前,係行駛在沙田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5頁),此與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1頁),且告訴人謝玄煜亦表示與其所了解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既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本可依指示直行自由路或轉彎沙田路,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繼續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則被告行駛至前述路口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應認其行駛方向為直行車,故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有疑義。
4.被告雖有打方向燈,為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被告打方向燈係為告知後車其行駛方向,與被告是否為轉彎車之判斷無關,轉彎車或直行車之判斷仍應依標線為之。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之證述,告訴人謝玄煜係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欲往右側之沙田路方向行駛,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此部分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跡證之照片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行駛至該路口時,並無禮讓行駛在其同車道後方右轉車之義務。據上小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難認定。
㈡被告難認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
1.如前所述,被告雖非轉彎車,惟是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由路交叉路口,當時是綠燈,我要直行沙田路去上班;快到十字路口時我看到右前方被告的機車呈停等狀態,被告的腳有放下來,我最早看到被告時他距離我約50公尺;我減速慢行,當時被告並未打方向燈,我準備要直行通過,因為被告停在道路右側,所以我無法靠道路最右側行駛,我要閃避他的車;當快到路口時,被告才打方向燈,我已經要過去的時候,被告突然間啟動,他忽然啟動往左的時候我距離他約10公尺,他啟動約10公尺左右我就和他相撞了,碰撞地點在停止線前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與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固無出入(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5頁背面)。
3.而依告訴人謝玄煜前開所述,被告原停車在道路右側,突然起步後往左啟動行駛,造成告訴人謝玄煜煞車不及而撞上;惟被告對於告訴人謝玄煜此部分所述堅詞否認,供稱其係一路直行(見本院卷第25頁),且復查無其他現場跡證(如刮地痕或散落物)、監視器畫面或證人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於警方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謝玄煜之車輛位置亦已搬離原位(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衡酌案發當時被告所駕乘機車之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機車並無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上開所指在旁停等再啟動之必要及理由,因認被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是難認被告有何臨時停車後突然起步、未依規定從路面邊線切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4.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第1次發覺被告在其前方時,被告已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被告進入交叉路口後,即無不當變換車道可言,僅有進入交岔路口後是否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之問題。在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有於道路中無故暫停之情形下,被告行駛外車道之車輛在進入該路口時,本可依指示直行自由路或轉彎沙田路,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依指向線直行自由路,尚難認有何過失。
㈢其餘證據之說明:
1.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認被告為左轉彎車(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3頁),惟如前所述,依現場地上劃設之方向線所示,被告為直行車,且其行駛之外側車道本可依指示直行自由路,此部分證據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有涉嫌偏駛疏忽(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22頁),惟被告辯稱其為直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被告在回頭發現即將與告訴人謝玄煜碰撞以前(被告供稱其回頭發現即將與告訴人謝玄煜碰撞時有往右緊急閃避之情形,惟仍與告訴人謝玄煜發生擦撞,此部分難認有何偏駛疏忽),有何偏駛之情形。參以被告、告訴人謝玄煜二車碰撞受損之部分,分別係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及告訴人謝玄煜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復有車損照片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車禍係因騎乘機車在後之告訴人謝玄煜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駛機車在前之被告所致,被告依號誌、標線駕駛機車在前,尚無肇事之因素,且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謝玄煜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4頁)。再雖經本院送覆議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回覆略以: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本院已於送覆議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車禍過程,二車碰撞地點等情詳為調查並說明如前,仍難從現有可供調查之事證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自難論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3.末查,被告陳建凱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玄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謝玄煜身體受有傷害(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玄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受傷時覺得上半身疼痛,救護車把我送到沙鹿 光田 醫院,發現有右腳膝蓋受傷、兩支手的手指均有擦挫傷,大小腿有照X光,但沒有照對右側內側腳踝;我返家後有點疼痛,就回去光田看骨科,因為骨頭有斷先用石膏固定,但沒有比較好,就轉去附近之彰濱秀傳,醫生一看就立刻開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且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第7頁),惟被告既難認有何過失,則無從認定告訴人謝玄煜所受傷害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陳建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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