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 蔡陳鳳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曉蘭蔡玟玉蔡志宏蔡貿傑 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等應個別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第0000-0000地號土地,各自於3萬分之43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等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各自於10分之2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等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各自於10分之1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新台幣40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662,809元【詳如計算式】。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7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志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台幣6,897,532元。
㈢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據備位之價額核算,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9,310元,惟原告已繳納新台幣9,580元,是以原告尚欠繳裁判費新台幣59,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菀玲計算式:(依原證14附表計算)不動產部分:7,722,652元(原告想取得)-2,469,717元(原告
已取得)=5,252,935元動產部分:409,874元合計:5,252,935元+409,874元=5,662,8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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