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 黃順顯 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土地(所涉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起訴),隨手拾起放置在地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個(非張庭榮所有,扣案),將固定電線之鐵釘撬開,著手竊取黃順顯所有之電線1捆(重量2公斤,已發還),惟於尚未離開行竊現場之際,即為黃順顯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張庭榮,並扣得電線1捆及老虎鉗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庭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黃順顯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19-22、4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竊取電線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偵卷第49頁工具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
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電線為他人所有,
卻對他人物品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欲竊取之電線,價值並非甚鉅,且未及取走即在現場遭被害人發現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考,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未提告之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擔任卸櫃工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被告也已拋棄所有權,欠缺沒收必要,因此,法官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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