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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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定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4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宏昌為毒品調驗人口,乃於109年4月11日8時5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61、70至71頁),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5年3月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係在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徒刑執行情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此外,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蓮 」之男子,並指認真實姓名為 蔡富照 ,但經本院函詢偵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確認就該毒品來源之查緝目前尚偵辦中,有該局109年6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74408號函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毒品來源,應堪認定,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及使用針筒自行施打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成年子女在北部生活,目前其與父親同住,自己經營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供出毒品來源,令警方得以查緝,對阻絕毒品危害蔓延有所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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