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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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3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屏山巷2號東南水泥高雄二廠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