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相對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表人甲○○同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嘉監南 字第裁74-B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未接到郵局送達違規通知單,且於98
年10月26日第一次接獲郵局通知貼於大門之紅色信件招領單,即於當日下午5時20分去郵局,因已下班未能領取,第二天即同年月27日再到郵局領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98年10月22日裁決之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裁決書完畢。若前幾次郵局有通知,不可能先前均不領,等到最後一次最高罰鍰再領取。
⑵抗告人住所因地址過長(臺南市○○路○段○○○巷○○弄17之
11號),且台南監理站所送達裁決書地址於17號後「之多少號」未載明(附裁決書影本),又該巷內之17之1號、17之3號皆無人居住,郵差可能貼錯住宅否?因抗告人確實未收到郵局信件。
⑶抗告人接獲 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及中華郵政台南
郵局函,應受送達人為丙○○,但均被誤載為「 陳秀蘭 」(附該二函影本)。若非及時發現,可能被以查無此人退回,則抗告人將可能又收不到。
⑷以上皆有可能因不小心誤失而造成差錯。抗告人違規,願
接受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但不知被拍照闖紅燈,且未接獲罰單就被加重罰鍰5400元,不合理。
⑸抗告人於98年10月初另接獲台南監理站所發汽車定期檢驗
通知單,於該通知單上亦註明無欠費記錄(附通知單影本)。為何98年5月17日有違規應罰鍰之事實,而於同年10月初經送達收到之汽車定期檢驗通知單仍載無欠費記錄。⑹抗告人於98年10月27日領得台南監理站98年10月22日嘉監
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之裁決書後,即於98年10月28日至台南監理站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附陳述單影本)。嗣另於98年11月27日星期五下午收到台南監理站於98年11月26日以 嘉南 監字第0980128775號對抗告人上開陳述之答覆。抗告人已於第一時間之98年11月30日即到台南監理站申請異議,為何逾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⑺又上開台南監理站98年11月26日 嘉南監 字第0980128775號
之函覆,其上載明「台端對本案如仍有異議,請於98年12月15日前向本站提出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於接獲裁決書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至台南監理站辦理刑事聲明異議時,台南監理站卻說重開裁決書必須把第一張裁決書收回。若抗告人第一張裁決書被收回,則抗告人證明住址錯誤,是否就此消滅?
二、經查:㈠查抗告人主張郵局所送達台南監理站98年10月22日嘉監南
字第裁74-BD0000000號之裁決書時,因於98年10月26日未獲會晤,嗣抗告人看到郵局貼於其住處大門之信件招領單,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去郵局欲領取,因已下班未能領得,第二天再到郵局後領取完畢;又抗告人住所因地址過長(臺南市○○路○段○○○巷○○弄17之11號),而台南監理站所送達裁決書地址於17號後「之多少號」未載明;其所接獲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11月19日關於回覆其陳述結果函及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98年11月13日回覆送達郵件結果函,應受送達人應為「丙○○」,但均被誤載為「陳秀蘭」,均有其所附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頁),堪予採認。則抗告人辯稱:或有可能因上開監理機關、郵務機關之誤失致舉發單未能確實送達由抗告人收受乙節,並非豪無根據。又抗告人於98年10月27日領得上開違規裁決書,即於98年10月28日至台南監理站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見本院卷第10頁)。台南監理站即分別函請舉發機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送達機關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查復。嗣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8年11月19日回覆查明結果及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於98年11月13日回覆關於送達郵件查明結果,【但應受送達人應為「丙○○」,但均被誤載為「陳秀蘭」,詳如上述】。台南監理站即於98年11月26日以嘉南監字第0980128775號函覆抗告人,其覆文並載明「台端對本案如仍有異議,請於98年12月15日前向本站提出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於接獲裁決書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於98年10月27日領得上開台南監理站98年10月22日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之裁決書後,即於98年10月28日至台南監理站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即實質異議)。台南監理站分別函請舉發機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送達機關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查復,經該二機關查覆結果,台南監理站即於98年11月26日以嘉南監字第0980128775號函覆抗告人,其覆文並載明「台端對本案如仍有異議,請於98年12月15日前向本站提出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於接獲裁決書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而抗告人並於98年11月30日再到台南監理站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等情,堪認屬實。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查抗告人於98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狀,即對於原裁決處分是否有確實送達提出爭執,為實質異議(如書狀格式不合法定格式,應先定期命補正)。處分機關台南監理站認有函詢相關機關查明之必要,而分別函請舉發機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送達機關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查復,經該二機關查覆結果,台南監理站即於98年11月26日以嘉南監字第0980128775號函覆抗告人,其覆文並載明「台端對本案如仍有異議,請於98年12月15日前向本站提出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於接獲裁決書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是依台南監理站98年11月26日嘉南監字第0980128775號函覆抗告人之意旨【抗告人對本案如仍有異議,請於98年12月15日前向本站提出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於接獲裁決書後,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收受台南監理站98年11月26日上開函覆,即於98年11月30日再到台南監理站為異議,但台南監理站未予說明是否要向台南監理站提出【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於接獲裁決書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而逕予收受抗告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並逕送原審法院裁定,即非允洽。
㈣原審未予詳察,抗告人早於98年10月28日即提出陳述狀,
對於原裁決書是否有確實送達提出爭執,為實質異議(如書狀格式不合法定格式,應先定期命補正)。經台南監理站函詢相關機關後,於98年11月26日以嘉南監字第0980128775號函覆抗告人謂【對本案如仍有異議,請於98年12月15日前向本站提出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於接獲裁決書後,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則顯然本件有重新掣開裁決書以釐清疑義之必要。故如未重新掣開裁決書而抗告人早於98年10月28日即對同年10月22日之裁決書提出陳述狀,對於原裁決處分是否有確實送達提出爭執,為實質異議,雖未以司法狀紙按一定格式提出,乃屬應定期命補正之情事;如已重新掣開裁決書,則應按新裁決書所載日期計算聲明異議2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誤認抗告人並未於收受98年10月22日裁決書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案經發回自應命原處分機關提出原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23日者),並檢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大宗函件聯(類如原審卷第18、19頁者),以查明送達地址有無誤載;復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調查,該台南郵局98年11月13日南郵字第0980200363號函所稱「本局於98年6月15日及6月16日投遞兩次未能妥投後,98年6月17日已該郵件轉至本轄北小北郵局寄存,同日投遞人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係送達至何處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所稱「投遞人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係1份黏貼於何地址門首?1份置於何處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又抗告人主張當時提出陳述之簽章者為「乙○○」及「丙○○」,何以上開函之送達人姓名載為「陳秀蘭」,亦應併予查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