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780號原告 林虹伶 (住居所詳卷)被告 劉祥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他人利用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掩飾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初之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訴外人 羅宏文 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訴外人 江敦暉 提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訴外人 徐仁祥 提供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訴外人 蔡小玲 提供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原告,並成為原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15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000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5日12時41分及同日17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4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6日12時14分許及48分許、14時9分許、15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4,000元、4萬6,000元、5萬元、3萬9,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7日18時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金額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暨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附民卷頁2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