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孜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文孜犯罪所得雞肉飯糰貳個、泰式打拋雞飯糰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文孜犯罪所得凱薩雞肉三明治壹個、鮪魚飯糰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雞肉飯糰2個、泰式打拋雞飯糰1個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凱薩雞肉三明治1個、鮪魚飯糰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肉鬆飯糰2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31、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53號被告邱文孜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孜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至④之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至⑦之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①至④之應執行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7日。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0、949、2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8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至⑩之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7日、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
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北站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簡國華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雞肉飯糰2個、泰式打拋雞飯糰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簡國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1
2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北站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簡國華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凱薩雞肉三明治1個、鮪魚飯糰1個、肉鬆飯糰2個(價值共122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並在商店門口食用。嗣簡國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肉鬆飯糰2個(已發還簡國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雞肉飯糰2個、泰式打拋雞飯糰1個、凱薩雞肉三明治1個、鮪魚飯糰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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