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率爾以強暴手段破壞公物,其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相信經此次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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