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一時心急而罹刑章,但所為已破壞我國政府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