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坤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
53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218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4307號撤回囑託執行函(以上皆為影本)、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第388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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