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依首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