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25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太原路、梅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遂不慎撞擊由告訴人 褚亞璇 駕駛沿梅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於警據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