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491號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露天拍賣之帳號遭被告盜用身分刊登商品販售,經原告發現後,因被告意圖以此向他人詐騙金錢,是原告遂趕緊向被詐害之人聯絡,告知被告詐騙之行為。被告盜取帳號之行為導致原告網拍帳號信用受損,且原告因被盜用帳號詐騙,擔心會有刑事責任,亦受精神上的痛苦,遂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非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被告並非依民法對負賠償責任之人,是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原告藉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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