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與豐年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