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02號)。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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