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6日、90年12月5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又於93年9
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95年2月2日止,帳款
尚有450,695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140,909元、
簡易通信貸金額為309,786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信
用卡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