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4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