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駕駛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鎮○○○○道、設有快慢車道之伯玉路由山外往金城方向行駛,甫通過金門縣○○鄉○○路○○段交叉路口,即與被害人 徐雅仁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參酌證人 黃錦端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與伊一起下班,伊駕車跟隨在後,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原行駛在快車道上,未打方向燈,遽向右駛入慢車道停放,甫停車,被害人便撞上去,伊見狀質問上訴人變換車道,為何未打方向燈,上訴人才顯示方向燈,並為到場之證人 李克儉 所見及;證人李克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以:伊於事故發生後,接獲黃錦端之電話,即趕抵現場,到場後發現被害人面朝下躺在路邊,肇事貨車未打方向燈停在機車道,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卡在肇事貨車車尾端下方,上訴人此時要顯示方向燈,伊即稱不能打開方向燈各等語,及卷附上訴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路況及車損相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96)鑑字第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覆鑑字第九六一二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記載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6F-3629號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皆為肇事原因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為雜工,非以駕駛為業,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時,為拾回車上所載之掉落掃帚,乃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駛向路邊停車,伊變換車道時,確曾顯示方向燈,俟車輛停妥後,猶擬在車後放置安全錐,警示後方來車,惟未及放置,即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追撞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受僱於泉昇公司擔任雜工,工作內容包括每三至五日,駕車載運材料、機具至工地;證人 林榮森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受僱於泉昇公司,主要是擔任雜工,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運送材料、機具至工地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固以雜工為主要業務,然每三至五日應駕車載運材料及機具至工地,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二)肇事之金門縣○○鎮○○路,係雙向二車道,設有快慢車道,事故發生時,夜間有雨,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上訴人亦自陳事故現場有路燈照明、視線佳、無障礙物等,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害人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何來煞停不及而追撞?故被害人非無肇事原因;惟上訴人如盡其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警示被害人注意,並於被害人未注意時,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或能與被害人間保持安全距離,不致甫變換車道停車,即遭被害人追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同年四月三十日覆鑑字第九六一二號覆議鑑定意見贅列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黃錦端、李克儉於審判外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二)告訴人 徐肇良 並未依法具結,且其僅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原審未於審理時,由上訴人對之詰問,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並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黃錦端、李克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之一,並未以該二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二十七行);再告訴人徐肇良乃被害人之父親,並未在場目擊本件肇事經過,且原判決亦未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黃錦端、李克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伊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