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95號長永旅社內飲用酒類」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95號長永旅社內,與服務人員2人共同飲用保力達及瓶裝米酒各2瓶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送醫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9MG/DL,換算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5毫克,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之說明,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慎失控致自身受有多處撕裂傷,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