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書(即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郵局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戶籍謄本為證。觀之前開郵局退回之理由為「查無此人」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可採。從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