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莊清媚 被告 莊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莊俞絜 ,婚後因被告未給原告零用錢,且一有錢就拿去賭博,原告生氣而離家,但被告並沒有改進,兩造於95年間分居至今,期間原告多次希望能探視小孩,被告均表明不希望原告探視及聯繫,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間開始在外工作,大約二星期會回家一趟住一晚,原告工作所得都是自己花用,並沒有補貼家用或撫養小孩,但101年秋天開始就沒有回家迄今,曾打電話要求原告返家,但原告一直不回家,也未透露工作地點家,連102年農曆過年也沒有回家團聚,並不希望兩造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原告95年外出工作後均會固定返家,惟自101年秋天起原告
即拒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處新北市○里區○○路○○○號。㈢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返家,惟遭原告所拒。
四、本件爭執事項係兩造之間的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有責程度為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夫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但書亦詳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訴請離婚者,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本件原告主張自95年在外工作後與被告持續分居迄今,並以被告未改變賭博習慣自101年秋天起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等情,被告則以101年秋天起原告即無故不返家,並無將家用花費在賭博等語置辯。查原告95年間因外出工作因素,無法天天返家,惟仍固定於二、三週休假時返家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仍在維繫婚姻狀態下因工作關係分住兩處,並非兩造已分居多年可擬,合先敘明。惟原告自101年秋天起即以被告賭博習性未改而拒絕返家,為被告否認有賭博習慣導致原告離家,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已實其說,且被告縱有賭博行為亦非其得以自行離家分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至於被告雖希冀維持婚姻,惟被告似未積極嘗試聯繫被告返回共同住處同居,足見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有動搖。然兩造自101年秋天起分居,起因於原告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數次要求原告返家均遭原告拒絕所致,則在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下,原告就兩造長期分居致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歸責性顯然高於被告。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就兩造間前揭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顯較被告為高,是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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