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吳映芳 被上訴人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9,
423元部分應予廢棄,原判決就維修總金額折舊未分開計算材料烤漆部分與拆裝工資部分,上訴人當時未表明估價單內之材料烤漆分類與拆裝工資金額,原判決就維修費總金額折舊有錯誤,拆裝工資不該折舊,拆裝工資金額應為32,650元,應重新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原審就車輛修復費用折舊方式計算有誤云云,核其所述,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此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本院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