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樑因搭乘計程車車資糾紛,經計程車司機將其載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尋求員警處理,林家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范士恩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4時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派出所內,以「付完錢就會笑,跟垃圾一樣」等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范士恩,足以減損范士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范士恩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樑爭執案發當時員警所持密錄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
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卷附密錄器內容,係員警於派出所內處理本件被告與計程車司機之車資糾紛所為之錄影錄音,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與刑法「無故」之要件未合。況刑法無故竊錄之保護對象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件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為警拍攝,亦未涉及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與無故竊錄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既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自不具有通訊內容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同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對象。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乃在場員警依法以其持用之密錄器攝錄所得,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同理,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錄影檔案及相片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查卷附之新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係員警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主要係紀錄該派出所員警勤務工作分配、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之情形,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爭執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係本案發生後員警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有例行性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5日凌晨,因計程車車資糾紛,與計程車司機前往新海派出所,並於交付計程車車資後,在該派出所內講「付完錢就會笑,跟垃圾一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確有講這句話,但是因為我當下心情的抒發,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范士恩或其他人,現場員警不止1位,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當時根本不知道范士恩在執行勤務,沒有公然侮辱執行職務的員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5日凌晨,因計程車車資糾紛而前往新海派出所,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士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海派出所偵辦妨礙公務現場蒐錄光碟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85頁,光碟置放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僅係個人心情之抒發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他(指被告)看著我說 林宗翰 讓他心生畏懼,然後對著我說「付完錢就會笑,跟垃圾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蒐錄光碟結果,現場出現4名員警(分別予以代號A、B、C、D)均身著警察制服,被告及其胞兄亦在場,主要由員警A與被告對話,期間員警D走至被告後方,向被告胞兄建議就雙方車資差額貼錢就好,但遭被告反對後,仍由員警A與被告對話,員警C、D站在一旁, 嗣某 員警詢問被告胞兄是否要幫被告付錢,沒有的話請離開後,被告拿出錢包,從錢包拿出三百元丟在員警C前方地上,被告胞兄拾起三百元交給警方,員警B走到員警C旁邊,被告向員警C說「怎樣」,員警C回以「你怎麼不懂事啊」,被告走向員警C向說「…我什麼啊?你的眼神讓我心生恐懼,我好恐怖喔」,員警C轉身後,被告說:「怎樣?阿不是有錄影?」、「我要告他啊,他讓我心生恐懼啊,不行嗎?付完錢就會笑」,某員警:「…笑你」,被告又稱:「跟垃圾一樣」,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99至103頁),核與證人范士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詞,而被告為上開言論時,計程車司機業已離去,已足以排除被告係因計程車車資糾紛而該計程車司機抒發個人情緒。再者,參照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先向告訴人稱「阿不是有錄影,我要告他啊!告你心生恐懼啊!不行嗎?啊!」等語,隨即緊接為前開侮辱言論,是依當時對話之情境,堪認被告確係對在場之告訴人口出「付完錢就會笑」、「跟垃圾一樣」等語甚明,自不因未指名道姓,即能脫免罪責,故被告辯稱未針對任何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謂:不知告訴人在執行勤務云云。然查:⒈告訴人范士恩為員警,其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執行所內備勤、林宗翰是在值班, 翁嘉良 也是在所內備勤,備勤就是在所內隨時等候差遣,值班員警不在值班台時,我們備勤人員要幫忙,要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新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海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且依現場蒐錄光碟影像畫面顯示,在場之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有著警察制服乙情(見原審110易884卷第30、63頁),均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正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⒉而被告係因計程車車資糾紛而至上開派出所,業經認定如前
,則衡情一般人因糾紛至派出所,見聞員警著警察制服處理該糾紛,當均有該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主觀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顯非可採。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並非員警於任何時候面對民眾均需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本件係被告因計程車車資糾紛而前往上開派出所,而由員警居中協調給付車資事宜,自與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情事不同。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自始均穿著警察制服,自無須再另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被告係因上開緣由至派出所,而非經員警另行通知到場,是員警居中協調車資事宜,亦為被告所明知,當無另行要求員警說明處理事由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置辯,均非有據。
㈣、又被告以「付完錢就會笑,跟垃圾一樣」辱罵告訴人,其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上開派出所內,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合於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且其係於告訴人面前為上開言論,亦符合侮辱公務員之「當場」要件。
㈤、被告雖辯謂:我凌晨2時許就到新海派出所,卷附之現場蒐錄影像光碟僅係有凌晨4時許之後片段過程,員警未攝錄完整過程,是違法錄影等語。惟查,本件卷附密錄器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內容,係員警依法於派出所內處理本件被告與計程車司機間車資糾紛所為之錄影錄音,並無違背法令一節,業如前述;且亦已清楚記錄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向告訴人為前開言論之過程,復經本院勘驗如前。至於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初到新海派出所之情形為何,要與本件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無涉,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派出所內以上開言語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人員,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另有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