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明真 (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蓋鶴文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曾 至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1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因肩頸、胸上部位皮
膚表面有細小突起物至上訴人診所就醫,其僅以目視方式問診,即率斷該等突出物屬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進行約8次液態氮冷凍治療(下稱冷凍治療)即可完全除去。並稱治療後部位會略呈紅色,數週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而未告知伊預後情況、可能產生色素沈澱難消退之不良反應及有無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案等資訊,於伊尚有遲疑之際,即於當日、同年月29日、104年1月12日為伊實施冷凍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告知義務,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伊之醫療自主權,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於接受治療後,初期治療部位呈現紅色,並有刺痛感,嗣稍有消退,卻驚見治療部位自紅轉黑,色素沉澱情形嚴重,與上訴人治療前所稱會逐漸消退情形不符,乃未再繼續接受後續療程,自104年4月22日起另至復興皮膚科診所接受美容、淨膚、淨斑及複方美白療程。伊因前述皮膚色素沈澱情形,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斯時伊正值拓展業務及人際社會網絡之際,並適逢新婚期間正待規劃婚紗拍攝、婚宴舉行等事宜,因上訴人之過失,嚴重影響伊事業發展及家庭關係,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因前頸皮膚表面有超
過50顆針刺狀丘疹至伊診所就醫,經伊診斷為病毒性疣,在治療前伊已告知被上訴人及陪同之被上訴人母親病毒性疣具傳染性應及早治療,並說明可選擇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之冷凍治療或自費以雷射燒除治療,後者須貼人工皮一週,而兩者均會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現象,消退時間長短因人而異等。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短期內有拍攝婚紗等計畫,否則伊會建議其暫緩實施治療之時間。其考慮後選擇以冷凍治療,伊乃於當日、同年月29日、104年1月12日為其實施冷凍治療3次,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且以冷凍治療法治療病毒性疣,合於醫療常規,伊所為醫療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並無疏失,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因前頸皮膚表面有超過50顆針刺
狀丘疹首次至上訴人診所求診,經上訴人診斷為病毒性疣,於當日、同年月29日及104年1月12日為被上訴人實施冷凍治療3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冷凍治療為伊治療病毒性疣前未向伊說明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有無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案等事項,致伊於治療後因患部產生嚴重色素沉澱現象,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侵害伊之醫療自主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首次就診時病毒性疣超過50顆,數量甚多,伊於治療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及陪同之被上訴人母親此為病毒性疣,具傳染性應及早治療,並說明可選擇健保給付之冷凍治療或自費之雷射燒除治療,後者須貼人工皮一週,兩者均可能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現象,消退時間因人而異,冷凍治療次數視個人體質及其治療反應而定,需多次治療直到疣全部掉光才算治療完畢,解釋後被上訴人當天就決定要作冷凍治療,後續第2、3次治療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回診掛號;第2次回診時其患部點狀物呈暗紅色或黑色,此為結痂過程之正常反應,伊有再次解釋尚未脫落部分需再進行治療,而暗紅色或黑色狀況要等全部治療完畢才會消退,消退時間約3個月到半年,視個人情形而不同,到第3次回診時其患部有掉的比較多,但仍有部分未掉,且被上訴人於求診過程中未曾告知已有拍攝婚紗或宴客計畫之事等語。經查:
㈠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惟醫療資訊之提供應達到何種程度,始得稱謂已盡告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涉及醫療資訊風險分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供醫療資訊之內容或範圍,需依據個別治療行為而定,原則上以一般理性醫師在相關或相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資訊為準,並應審酌病患主訴之病情、其基於個人特殊需求而主動詢問事項、醫療給付目的(治療疾病或預防疾病)等項以為判斷,尚非漫無限制。又本件被上訴人因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表面有眾多細小突起物就醫,經上訴人診斷為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並稱其須儘速除去以避免造成傳染,進行約8次冷凍治療即可除去,治療部位會略呈紅色,數週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且冷凍治療有健保給付等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屬實(見原審調解卷第4、6頁、原審卷第66、75至76頁)。再者,被上訴人就醫之初係請求上訴人為其診斷病因及除去病灶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訛(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參以被上訴人以治療疾病之目的就醫,首次治療後已出現皮膚變紅現象併伴隨刺痛感之不適反應,其如未經上訴人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與處置(即採冷凍治療8次)及治療部位會有發炎現象及病毒性疣掉落病症消退等預後情形,焉有再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2日至上訴人診所繼續接受冷凍治療,而未中止治療或請求變更醫療處置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首次就診時即已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事項,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其除去病灶後,始為其執行冷凍治療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等規定之事。至被上訴人嗣改稱:伊3次至上訴人處求診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冷凍治療之併發症、預後情況、替代方案等醫療資訊,使伊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並經伊同意云云,或稱上訴人於伊首次就診時,未告知相關醫療資訊,即逕自為伊實行冷凍治療,患部紅腫刺痛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11至413頁),固舉證人 陳梅菊 (即被上訴人之母)為證。然 陳樹菊 與被上訴人乃母女關係,所證難期公允,且其證述各詞(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復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之事實有異,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製作病歷應載明之內容,並未包括踐行告知程序及其內容。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就此亦稱:一般診所執行冷凍治療前多採「口頭告知」(見本院卷第389頁),未要求應以書面記載,故病歷未載告知程序,無從推認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未另行舉證證明前所主張上訴人已向其說明病情、治療方法與處置(即採冷凍治療8次)及預後情形等項有錯誤情事,改稱上訴人未盡前揭告知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㈡次查,疣(Warts)係因濾過性病毒感染而形成的一種非癌的
皮膚增生,乃經由接觸而感染到皮表或黏膜部位,並具傳染性。其表面粗糙或呈現乳突狀,且附近皮膚可能潛伏有病毒,發作時間無法估算。經診斷為病毒(性)疣,其治療方式須根據病人的年齡及疣生長的部位而定。就成人而言,疣很少自行消失,應該要積極治療,冷凍療法為不錯之選擇,此療法並不會太痛,且極少留下疤痕,但需每1到3週治療1次;亦可考慮電燒方式,在一次看診即把疣清除掉,但形成疤痕的機率及疼痛感都較冷凍療法為大;另可採雷射方式治療,但雷射手術較貴,且可能需要先打麻醉劑止痛。此外,也有人用治癌藥物bleomycin作局部注射,但相當痛且有其他副作用;或採免疫療法加強全身免疫力。「單發性疣」一般以液態氮冷凍治療、電燒治療或切除,治療時間常需一至數次,約數週即可;「多發性疣」一般以液態氮冷凍治療或三氯醋酸藥物燒灼治療配合治疣液使用,治療時間常需數週至數個月之久。多發性疣使用冷凍療法治療,有時會疼痛起水泡,癒合後偶而會色素沈澱,治療不完整時容易復發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皮膚部、國泰綜合醫院皮膚科衛教資料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7年7月6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3至156、201至202頁),足見以冷凍療法治療多發性病毒疣普遍為皮膚科醫師所採用,合於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診目的既為除去病灶,則上訴人本於治療病症之醫療給付目的,告知其病症為病毒性疣,擬採冷凍治療之處置,進行約8次冷凍治療即可除去,治療部位會略呈紅色,數週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且冷凍治療有健保給付等項,獲被上訴人同意後為其治療,要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接受治療後,初期治療部位呈現紅
色,並有刺痛感,嗣稍有消退,卻驚見治療部位自紅轉黑,色素沉澱情形嚴重,自104年4月22日起另至復興皮膚科診所接受美容、淨膚、淨斑及複方美白療程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2至23頁)。惟黑色素沉澱屬於色素沉澱,其發生與否、顏色程度、時間久暫,端視病人年紀、皮膚顏色分類、病灶所在部分皮膚特性、治療對於皮膚傷害程度及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例如:紫外線日曬、反覆刺激患部如衣物摩擦或搔抓、不當使用保養品香水或外用產品塗抹、口服藥物(抗生素、避孕藥、抗憂鬱藥物、化學治療藥物、重金屬等)、賀爾蒙影響、發炎或再度受傷等刺激而定。以冷凍療法治療病毒疣,不必然會發生黑色素沉澱,且黑色素沉澱如果沒有惡化因素,多半傾向慢慢恢復,一般恢復期為3到6個月,但可依個人體質短至數周、長至1年以上,有的完全自然恢復、有的仍有些微色差之情。被上訴人如前揭照片所示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色素沉澱之情形,除冷凍治療引致外,亦有可能因上開因素所造成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以冷凍治療為伊治療病毒性疣,致伊患部產生嚴重色素沈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況依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之記載,以冷凍療法治療病毒疣,不必然發生黑色素沉澱,開刀、外用藥物或冷凍療法均可能發生,不論採冷凍治療或雷射方式治療,均無法絕對排除黑色素沉澱發生之可能,多由醫師評估該病人體質及皮膚特性等因素,再加以適當告知即可,並非必須告知病患可能會黑色素沉澱,始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被上訴人求診期間未告知上訴人其有拍攝婚紗或宴客等計畫需注意美觀問題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5頁)。則被上訴人於就醫期間有攝影或宴客規劃,患部於治療期間不宜有色素沉澱等情形既未經其主動陳述,非上訴人可合理預見,則上訴人於其就診時既已依醫療常規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事項如前述,縱未提及採雷射或冷凍治療均無法絕對排除黑色素沉澱之可能等情,仍難認其有違反告知義務及侵害被上訴人醫療自主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告知得選擇雷射治療或有黑色素沉澱之可能,伊可選擇不於斯時進行治療或另諮詢其他醫療機構,上訴人應就伊嗣發生黑色素沉澱致受他人異樣眼光所受精神痛苦,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總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醫時所告知之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其進行冷凍治療,依被上訴人主訴、詢問或告知醫師內容及其醫療目的含除去病灶等情以觀,可認合於一般理性醫師在相關或相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資訊,難認有何悖於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告知義務,侵害伊之醫療自主權,構成不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中15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所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5萬元本息之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