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芷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芷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芷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夫 黃念祖 所申設並交由其保管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周素珠王文玲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即提領一空。嗣周素珠、王文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素珠、王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宋芷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證人即其夫黃念祖將系爭帳戶交其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遺失帳戶,當時並不知道不見了,所以沒有去掛失,當時伊懷孕並在家帶小孩,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⒈告訴人之指訴: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素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1日中
午12時1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為伊友人,表示因急需用錢,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請伊匯款至系爭帳戶,故伊於同日臨櫃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2日上
午8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為伊友人,欲向伊借款6萬元,並請伊匯款至系爭帳戶,故伊於同日臨櫃無摺存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⒉又告訴人周素珠、王文玲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106年12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34482號函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第49頁、第50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6年11月24日當天,整理家裡
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當下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稱:伊於106年11月14日發覺車鑰匙遺失,找鑰匙順便整理家裡時才發覺系爭帳戶遺失,因為家中有事耽擱,所以到同年月24日才去掛失;伊不知道有將系爭帳戶帶出門,可能是小孩子把帳戶資料放在伊包包內,帶出去遺失了;系爭帳戶的密碼伊是直接寫在紙上,跟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另於原審辯稱:伊於106年11月14日發覺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且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及黃念祖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也有遺失,但因為伊不確定會不會放在小孩玩具間,一直到全家都找完,才在同年月24日打電話掛失系爭帳戶,其他帳戶金融卡因為沒有使用,則沒有掛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另證人黃念祖於警詢中則稱:是被告推著嬰兒車在桃園市○○○路○段附近遺失,當時被告是把存摺放在她的手提袋裡面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跟伊說伊永豐銀行帳戶無法提領,伊問永豐銀行才知道系爭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所以伊問被告,被告說找不到系爭帳戶,被告說她將存摺帶出門;系爭帳戶的密碼是伊的生日云云(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存摺封套中,被告也有寫,寫得更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細繹被告與證人黃念祖上開所供,就如何發覺系爭帳戶遺失之過程、是否得知系爭帳戶遺失之時間及地點等,均互有齟齬,而系爭帳戶查無任何掛失紀錄,亦有陽信銀行106年12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3448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頁),被告所供與客觀事證有違,已屬可疑。
⒉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
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金融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金融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證人黃念祖既證稱密碼係設定為其生日(見偵查卷第74頁),並無特殊、難記之處,若將該密碼另行寫下,並與存摺及金融卡同置一處,乃徒增遭他人冒領之風險,參諸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黃念祖從事保全業,足認其等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竟均書寫密碼紙條,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同置,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
⒊復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系爭帳戶於106年11月21日
由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為56元,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亦於同日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3448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餘額無多,不致因此受有鉅額損害,是被告就其無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已有預見;又對照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
⒋再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金融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系爭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又怎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為黃念祖的薪轉帳戶,事件發生後不能用薪轉而要一直領現金,諸多不便,且系爭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若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顯不符常情云云,然查證人黃念祖明確證稱:案發時系爭帳戶已非其薪轉帳戶,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一般金融帳戶有無申設網路銀行,均非註記於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自非詐騙集團收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可得而知,凡此皆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況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周素珠、王文玲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渠等取得系爭帳戶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周素珠、王文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周素珠、王文玲,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辯稱系爭帳戶及金融卡是遺失云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無法確定撿到的人會怎麼處理,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並未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又原審認定被告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前開事證不符,業如前述,復與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互相矛盾,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已
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詐欺集團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而更有恃無恐,所為實不足取,且使告訴人周素珠、王文玲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其年紀尚輕,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2萬元,尚非甚鉅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6頁)、行為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周素珠、王文玲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而提供其夫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金融秩序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綜上以觀,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周素珠│於106年11月21日中│106年11月│6萬元││││午12時14分許,詐騙│21日下午3│││││集團撥打電話佯稱為│時32分許│││││告訴人周素珠友人,││││││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告訴人││││││周素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臨櫃匯款││││││。│││├──┼───┼─────────┼─────┼─────┤│2│王文玲│於106年11月22日上│106年11月│6萬元││││午8時50分許,詐騙│22日上午10│││││集團撥打電話佯稱為│時33分許│││││告訴人王文玲友人,││││││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告訴人││││││王文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臨櫃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