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100年度訴字第290號」,應更正為「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欄
二、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原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被告劉玉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上某遊藝場之廁所」。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餘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參。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劉玉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玉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清潔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3、4所示各物殘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含包裝袋1個)│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餘重0.215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包(含包裝袋1個)│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餘重0.6766││││公克。│├───┼───────────┼───────────┤│3│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4│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