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李振彬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上訴人 楊經財
楊經細 楊麗蓉 尹偉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上訴人原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分由上訴人取得,餘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甲)所示方法進行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為金額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請求依其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法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29、31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依民國107年12月4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進行分割,907A歸上訴人所有,907B、911、9
12、913、915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21、442頁)。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907A部分,分由上訴人取得,餘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A方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採A方案,被上訴人無力支出新臺幣(下同)197萬7,590元補償費,而上訴人取得位置較佳之907地號土地,尚可獲取金錢找補,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之907及911地號土地興建附圖乙所示紅色虛線建物,藉由既有建物存在以分得價值較高土地,對被上訴人實屬不公,故以附圖甲所示由上訴人分得①、②所示土地,餘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已綜合考量各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利用效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原審准許上訴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以A方案分割,並互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訂立分管契約,且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方法。
㈢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
被上訴人楊經財、楊經細、楊麗蓉、尹偉庭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1/25、12/25、1/25、1/25維持共有。
㈣907地號土地(綠地用地、地目建)、912地號土地(綠地用
地、地目建)依據桃園市政府「十一份觀光文化園區活化計畫整建工程」辦理「變更石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由綠地用地變更為農業區。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95、39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何?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9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用鐵皮搭建之3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有前人遺留之紅磚瓦屋,其中一部分經上訴人搭建鐵棚使用,另有部分稍作整修供養雞使用,其餘荒廢無人使用,此外均為樹林、草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209頁勘驗筆錄),是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5頁),自屬有據。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固曾以104年9月23日溪地登字第1040011149號函覆說明:「碧湖段907、912地號為綠地,913、911地號為農業區(石門都市計畫內土地),915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另915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惟本件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整體視為分割標的,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自與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經統整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性質後,將之合併登記為單筆土地之規範目的,尚有不同,自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土地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為合併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4、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95頁),並各自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及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茲基於上述前提,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別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所提A方案(即附圖乙):
⑴本件經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依A方案
分割方法,907A地號土地之深寬比普通,907B地號土地之深寬比劣【見外放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附表三】,且分割後907B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211元,較分割前907地號土地之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1萬5,521元少310元(見估價報告附表四);另分割後上訴人可領取找補金額197萬7,590元,被上訴人楊經財、楊經細、楊麗蓉、尹偉庭則須分別支付上訴人87萬140元、94萬9,243元、7萬9,104元、7萬9,104元補償金。對照B方案即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增加,而被上訴人所分得應有部分之價值雖減少,惟上訴人僅須支付被上訴人找補金額77萬4,977元(見外放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可見採A方案之分割方法,非但使分割後之907B土地價值降低,並使被上訴人須負擔較重金錢補償責任,顯非公平之方案。
⑵上訴人雖主張:907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修建、現由上訴人
母親居住使用之建物1棟,為保存系爭建物,希望取得907地號土地云云。然查,附圖乙紅色虛線所示建物,經原審於104年8月24日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907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修建之水泥建物、鐵棚水泥基座、前人遺留之紅磚瓦屋等,一部分經稍作整修供養雞使用,其餘則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上訴人未曾表明其母仍居住其內;旋至105年6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當庭表示沒有保留現場建物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難認上訴人係欲保留系爭建物供其母居住而主張A方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不得再以建物先占方式,主張應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地號土地分歸其取得,以維共有人間權益之衡平。
⒉被上訴人所提B方案(即附圖甲):
⑴觀系爭土地為不規則狀之多邊形,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外形趨
於方整,有助於兩造各自整體利用,若依B方案予以分割,將能明確區別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減少日後界址不明糾紛。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如採B方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近,共有人間得以較低金額互為找補,有助於履行找補義務。堪認依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無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屬適當。至依此分配結果,雖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惟上訴人先前已表明無保留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自不得事後再以須保留建物為由,指摘此分割方案不當云云,併予指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若採取B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狹
長,成不規則形,並不方正,且臨路寬度小,深度長,難以利用,未來若佳安西路4巷17弄因發展延伸開路,貫穿上訴人分得土地,將使上訴人分得土地從中被分裂,更形狹長破碎,致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云云。然查,B方案所採分割方式,912①面積為667.8平方公尺,913②面積為1619.9平方公尺,合計2287.7平方公尺;其中912①面臨馬路之寬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回覆約17.85公尺(見本院卷第229頁),任何車輛均可輕易進入及會車,應無狹窄之疑慮。且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912及907旁之908○號○鄉○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另912地號土地臨4至8公尺道路,亦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查紀錄可稽(見估價報告第18頁),故上訴人指稱B方案將使其分得土地臨路寬度過小、無法利用云云,尚難憑採。又系爭土地本為不規則形,實難期可透過分割,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形狀方正、且面積亦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之土地,故以此指摘B方案不當,誠非公允。再者,依B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地界已接近直線,形狀近似長方形,難認有何害於土地開發利用情形。至上訴人所辯912、913地號土地未來可能開路一節,遍查卷內均無證據為佐,無足認定上訴人依此方案所分得土地有從中開路分裂為畸零地之可能,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亦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將附圖甲編號912
①及913②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其餘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三所示,由分得系爭土地價值較高之上訴人,分別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式,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益,並維護共有物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B方案分割為當。原審准許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B方案進行分割,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分配││編│共有人│907地號│911地號│912地號│913地號│915地號│總面積:㎡││號│姓名│總面積:1465.27㎡│總面積:1133.26㎡│總面積:2541.96㎡│總面積:6615.45㎡│總面積:64.48㎡││││├─────┬──────┼─────┬──────┼─────┬──────┼─────┬──────┼─────┬──────┼─────┤│││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1970.08││1.│李振彬│4/24│244.21│4/24│188.88│4/24│423.66│4/24│1102.58│4/24│10.75││├─┼────┼─────┼──────┼─────┼──────┼─────┼──────┼─────┼──────┼─────┼──────┼─────┤│2.│楊經財│11/30││11/30││11/30││11/30││11/30││9850.34│├─┼────┼─────┤├─────┤├─────┤├─────┤├─────┤│││3.│楊經細│12/30││12/30││12/30││12/30││12/30│││├─┼────┼─────┤共1221.06├─────┤共944.38├─────┤共2118.3├─────┤共5512.87├─────┤共53.73│││4.│楊麗蓉│1/30││1/30││1/30││1/30││1/30│││├─┼────┼─────┤├─────┤├─────┤├─────┤├─────┤│││5.│尹偉庭│1/30││1/30││1/30││1/30││1/30│││└─┴────┴─────┴──────┴─────┴──────┴─────┴──────┴─────┴──────┴─────┴──────┴─────┘┌─────────────────────────┐│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甲編號│面積│受分配人│共有之應│││(平方公尺)││有部分比例│├─────┼──────┼────┼───────┤│①│667.80│李振彬││├─────┼──────┤單獨所有│││②│1619.90││無│├─────┼──────┤│││915│64.48│││├─────┼──────┼────┼───────┤│907│1465.27│楊經財│楊經財:11/25│├─────┼──────┤楊經細├───────┤│911│1133.26│楊麗蓉│楊經細:12/25│├─────┼──────┤尹偉庭├───────┤│912│1874.16│維持共有│楊麗蓉:1/25│├─────┼──────┤├───────┤│913│4995.55││尹偉庭:1/25│└─────┴──────┴────┴───────┘┌──────────────────────────────────────────┐│附表三: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應受補償人│││應為補償人├──────┬──────┬──────┬──────┤應為補償總額│││楊經財│楊經細│楊麗蓉│尹偉庭│(新臺幣)│├───────┼──────┼──────┼──────┼──────┼──────┤│李振彬│340,990元│371,989元│30,999元│30,999元│774,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