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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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5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施瑞烈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施瑞堂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施瑞堂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2,反訴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而為主張,反訴被告 湯珮琳 於本訴則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反訴被告之本訴訴之聲明第1、2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而為主張,綜上可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反訴部分須另徵收裁判費。又查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店補字第84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4,319元,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7,160元(計算式:6,594,619÷2=3,297,160,小數點後1位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重訴 字第 751 號裁定(105.10.24)[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重訴 字第 751 號判決(105.10.2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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