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上訴人 王禹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四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禹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上訴人犯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 連祐達 ,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輕其刑;另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四年,暨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羅濟源胡光強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等,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判決援引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因該項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即得減輕至六年八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宣告刑之範圍應為三年四月以下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係指減刑之最高幅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應減輕若干,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本有審酌個案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必須均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因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可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三分之二,其最輕本刑可遞減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其最低度刑可遞減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則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僅須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二年六月以上,即與減輕之意旨相符。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尚屬允當,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3日提起上訴,其於同年月29日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而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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