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 林京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6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亦同斯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訴狀內即載明係以民法第213條為請求依據,且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際金額及法條,均需開庭後俟被告之主張再為擴張或減縮,自無法先確定,惟承審法官於105年10月5日卻發文通知聲請人補正,於法不合;又承審法官未依事證,故意混淆視聽,誣指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相關之判決確定日期,違法至明,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及105年9月29日北院隆民賢105年度訴字第4066號通知,係指摘承審法官於105年10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事項等行使訴訟指揮之權限,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尚難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何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等事由,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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