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相對人 劉友剛 特別代理人 劉芯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芯瑜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小字第一七0九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友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為被告劉友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劉友剛並未到庭,而相對人因⒈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栓塞、⒉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⒊無心肌梗塞之急性冠狀動脈血栓、⒋菌血症、⒌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有他糖尿病的神經併發症等,因上述疾病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狀態,喪失行動功能及喪失語言溝通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並相對人因左大腦大片梗塞致喪失語言能力(無法溝通、無法言語表達)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基醫醫行字第一0五000二一四七號函可稽。並據相對人之女劉芯瑜到庭陳稱相對人現無法言語及表達等情。綜上足認相對人已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聲請人既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訟久延不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劉芯瑜為相對人之女,曾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調解期日到場,對本件訴訟情形有所瞭解,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劉芯瑜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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