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萬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萬金(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附緩刑負擔,命抗告人應向被害人 李寶玉 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嗣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抗告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合法通知應於103年8月20日前、105年7月30日前提供前揭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之給付義務單據正本,並各在通知書註明:「倘未履行義務,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字樣,然抗告人皆未提供任何繳款證明,有士林地檢署通知4紙及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5、18至21頁)。審諸抗告人係於該案審理期間衡酌自身資力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紀錄表上明載「為確保告訴人權益,兩造祈請法座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經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抗告人除曾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02年4月18日、同年5月20日各給付5000元,計1萬元予被害人外,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5年9月30日止,未再給付款項與被害人等情,經抗告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3頁背面),且由原審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執緩字第2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害人之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之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3、29頁),抗告人更於原審106年2月3日訊問時直承:自100年起迄今均為計程車司機;伊認為沒有騙對方錢,故不願意給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頁背面),堪認抗告人之工作經濟狀況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後無何重大變化,乃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斟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難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為沒有騙對方錢,所以我不願意給付,我也沒有錢可以付;家裡沒有其他人要我扶養,我是計程車司機,從100年開始到現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參酌抗告人除曾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02年4月18日、同年5月20日各給付5000元,計1萬元予被害人外,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5年9月30日止,未再給付款項與被害人等情,為抗告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認(原審卷第3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之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之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3、29頁),可知抗告人於該案訴訟期間給付計1萬元予被害人後,拒絕再依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實難認其真心悔悟而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再查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法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詎其竟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通知,仍未獲其置理,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固謂:伊不是賊,是被冤枉云云,然抗告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為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定抗告人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100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旋持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由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1日19時許,以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李寶玉之電話,佯稱李寶玉前在網路購物所購買的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致李寶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0年10月21日20時4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接續匯款3萬元、2萬9000元、2萬8000元、3萬元、2000元、1000元、2萬9000元、1000元、2萬9983元至抗告人上開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抗告人確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係以李寶玉之指訴、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泰存匯字第10002808105號函附之抗告人開戶資料及開戶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李寶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9紙等件為據,並就抗告人否認幫助詐欺,辯稱是被害人云云,逐一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前揭案號本院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㈣所述),且該罪刑宣告已經確定,亦非本件所得審認範疇,抗告意旨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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