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 劉興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勝清 等違反森林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000000、3307、3809、3945、4762、47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貴院扣押所有車輛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條所定之甚明。
三、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查獲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被告劉勝清等人竊取國有地林木,而有違反森林法犯行時,於查獲現場當場扣得之物,屬聲請人所有,並經檢察官列為該案證據,本院審理被告劉勝清等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後,認上開扣案物品雖係被告劉勝清等人搬運林木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供被告劉勝清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聲請人所有,而未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判決可稽。聲請人固以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業已判決未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由,聲請發還云云。惟該扣案物品係屬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被告劉勝清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扣得之物品,且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使用並聲請宣告沒收,本院雖未予以沒收,然該車輛仍為被告劉勝清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證據,本案雖已宣判,但被告劉勝清、 李建瑩 均已提起上訴,則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作為日後案件審理時之證據使用情形,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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