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英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鍾英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上訴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係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上訴人之供述、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所載,上訴人係經警盤檢欄查,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情形,當時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件犯罪,認上訴人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需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勉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60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所示,認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析離,不論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一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時係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完全配合警察驗尿,合於自首要件。於偵審程序中,亦完全自白犯罪行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上訴人從去年(105年)10月,自行到雲林斗六臺大分院戒除毒癮,有心改過向上。上訴人從少年時即誤入歧途,進出監所多次,至今累計服刑逾20年,而自從103年假釋出獄迄今已有2年多,出獄時見家中年邁父親已70餘歲,上訴人又是家中獨子,無任何兄弟姊妹可代為照顧,深感自己不孝,故出獄後真心悔改,亦想負起照顧父親之責任,因此於103年7月17日出獄返家後,自同年8月起有正當工作,期間因於105年11月車禍、12月初需開刀治療才沒工作,於療癒後目前亦有持續工作。請從新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符合自首之條件、真心悔改等情,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量處較低之刑度,尤以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6個月有期徒刑,使上訴人得以易科罰金,給予再次自新及照顧年邁父親之機會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乙節,業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漏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量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構成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容有相當惡性,則原判決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洵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情事。原審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具體說明其斟酌之一切情狀,已包括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刑事政策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洵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的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提及其自行至醫院戒除毒癮、父親年事已高、需由上訴人奉養照顧等家庭狀況,縱令不虛,核非屬本件科刑審酌之重要關鍵性因素,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的合法及妥適性。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敘明其他任何理由,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泛指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是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顯沒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的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