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數日內,將營建工事所產生之營建後不能再使用之碎裂水泥磚塊、塑膠物、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 劉敏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等情,惟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何時開始傾倒廢棄物,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是否僱用他人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均未詳加說明。又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即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以 黃劉敏子 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致送彰化縣政府之陳情書,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給上訴人之彰化南郭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然各該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採前揭陳情書之書面陳述為證據,亦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意旨有違。又該陳情書係黃劉敏子之子 黃海澄 所寫,黃劉敏子並未親眼看到何人傾倒廢土,黃海澄當時人在國外,亦未親眼見聞此事,其於陳情書記載:經多日調查才知係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云云,乃屬臆測之詞,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數日內之載運行為(上訴人否認之),僅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六日載運行為之一部,數行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七三二五(按應係七三五八之誤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一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因係同一案件,本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原判決認本件應單獨成立犯罪,已有違誤。退而言之,縱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前案行為完成後,因地主要求,始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數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應認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以侵害不同區域之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未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屬違誤等語。惟查:(一)「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業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因先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一九、七七-三七、七七-八三、七七-八四、七七-八五、七七-八六等地號土地(下稱大埔段七七-一九號等土地)上,傾倒由其他營建工事所產生之營建後不能再使用之碎裂水泥磚塊、塑膠物、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前案,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刑確定),而該等地主要求上訴人應將該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乃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數日內,僱請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將該批廢棄物載運至黃劉敏子所有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約八百平方公尺等情。並於理由欄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廢棄物倒在大埔段七七-一九號等土地上,因為倒過頭,別人要求清除,其母親 黃許悅 (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就僱工去清除,並載運到系爭土地,因工人不清楚,所以傾倒至黃劉敏子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自大埔段七七-一九號等土地上所運來的等情,雖另辯以:係伊母親黃許悅僱工清除云云。然查其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黃劉敏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訊時陳稱:伊父親 黃庚申 (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在八十九年間,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舉發後,因有倒到別人土地,別人要求遷走,伊父親就把廢棄物遷走至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但因倒錯,所以倒到隔壁系爭土地上等語,惟於本件則改稱係伊母親僱工傾倒云云,其前後所言不一,顯係臨訟編造,殊難採信。及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如非上訴人所傾倒,則其在接獲彰化縣政府要求陳述意見函、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後,理應有所爭執,惟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向彰化縣政府說明,核與常情有違,益見該廢棄物之傾倒確係上訴人所為等由明確。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已就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為明白之認定,並就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逐一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另行起意,實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情;其理由亦說明上訴人前案行為完成後,方因地主要求而將該廢棄物移置於系爭土地,致侵害不同區域之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核屬另行起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單獨成立犯罪,並予以追訴處罰,非前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否則被查獲一次後,同批廢棄物即可不斷任意棄置,實有違立法意旨等由。依其所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另行論罪,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來自於上訴人原傾倒在大埔段七七-一九號等土地之廢棄物等情,除援引黃劉敏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致送彰化縣政府之陳情書外,尚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及卷附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七0八四00號、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九八0六九0號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縱除去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前揭陳情書,依案內其他證據,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理由載述:證人黃劉敏子於原審更一審雖證稱:不清楚何人將廢棄物傾倒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家族的事情都是大伯(指黃庚申)在處理, 伊有 叫伊兒子黃海澄去瞭解,然後黃海澄提出該陳情書給彰化縣政府等語;證人黃海澄於原審更一審亦證述:「我人都在國外,我媽媽接獲通知後,告訴我請我回國處理,我回國後到我伯伯黃庚申家實際瞭解情況,因為土地很大,傾倒廢土的土地剛好是我媽媽名下的土地,我不知道何人傾倒廢土,但知道應該是我伯伯那邊的人傾倒的。」「因為那邊的土地相鄰,土地的一邊是甲○○的名字,一邊是我媽媽的名字,我認為是甲○○堆置廢土是因為他的土地與我媽媽的土地相鄰,我認為他可能位置傾倒錯誤。」「(當時甲○○所有的土地上有無傾倒廢土?)有。」「(甲○○所有的土地上傾倒的廢土有無比你媽媽土地上傾倒的數量多?)沒有,我媽媽的土地上傾倒的廢土比較多。」「(被人檢舉後,縣府調查時,你們是否向縣府陳報傾倒廢土者為甲○○?)我們沒有說是甲○○,我們只說是我伯伯那邊的人傾倒廢土的。」「(本案查獲時,被告甲○○本人與系爭土地相鄰的土地上有無傾倒廢土?)經過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傾倒廢土的土地全部都在黃劉敏子所有的土地上。」等語。然黃劉敏子之前揭陳情書業已表明:「經多日調查才知被甲○○(住所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一號)堆置廢棄物」等語,參之證人黃海澄既應黃劉敏子之通知,回國處理此事,當係恐黃劉敏子因此受刑事或行政處罰,衡情證人黃海澄自竭力查明,以還其母親之清白,且其確有到黃庚申住處瞭解,則上開陳情書所言實際傾倒者之姓名及住址,當係經證人黃海澄調查所得之結果,不可能單憑上訴人所有土地與黃劉敏子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即行推論係上訴人誤倒而據以陳報彰化縣政府。況黃劉敏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黃劉敏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接到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地檢署之傳票後,才得知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堆置廢棄物甚多,請上訴人儘速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語,益見證人黃劉敏子、黃海澄確已查知傾倒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人即係上訴人,其二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顯屬刻意迴護上訴人,與其等在案發後查得之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因認上訴人辯稱:係伊母親黃許悅僱工清除廢棄物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等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一之㈣)。綜核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原審僅係以黃劉敏子、黃海澄前揭審判外之陳情書等書面陳述,彈劾其二人到庭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資為論斷其等庭訊時內容不一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為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而已;並非以該書面陳述作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實體證據,此與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法。」之情形,迥不相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即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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