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9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其餘金融機構亦同)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其逾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7.5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債
務視為到期,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
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違約金(即遲延利息)。嗣
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
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
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茲因被告截至90
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591元
及循環信用利息4233元及違約金287元,合計92111元,及其
中87591元自9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其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11元,及其中87591元自90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
三、被告則以書面略以:本件消費款之利息部份已罹於時效,又
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能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126條、第5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明細帳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月11日之民眾日報各一份(均為
影本)為證,而兩造聯名卡契約申請書第十四條確有約定
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可按,該按該循
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遲延利息,即屬違約金,是被告稱無違
約金定,尚有誤認;惟被告以上開利息逾5年部份已罹於時
效等語抗辯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起
訴(督促程序經債務人異議,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前逾五年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111元,及其中本金87591元部分,自92年12月31日(即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日向前推算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違約金部分,業據原告捨
棄請求)。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量情形,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
100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