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廣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廣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廣誠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8年12月3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7、59至60、65頁)。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9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及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金額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新臺幣4仟元罰金新臺幣9仟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2日108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9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7日109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2月3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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