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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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荃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荃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荃成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8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QJ-5558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漢口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轉彎,適有 曾耀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駛至該處,欲自周荃成左側超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碰撞,致曾耀輝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額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頭痛、頭昏、頭暈、視力模糊減退礙、記憶受損減退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留有頭痛、頭暈頻繁、記憶力受損減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曾耀輝委由 曾福星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曾福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摘要表各
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頁)。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額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病症造成頭痛、頭暈頻繁、記憶力受損減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9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審判之意,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無駕照且尚在學習開車的階段,就開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經治療後仍難以復原,所生危害不小,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7歲就一個人生活,肄業後都是在飲料店工作,目前無業,體檢單已下來正等待當兵,母親因案在監,尚有一個就讀國小的同母異父的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要讓被告量處入監執行的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