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呂坤煌固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其僅在告訴人 呂坤福 朝其左臉毆打時,有出手撥開而打到告訴人左臉之事實,並以書狀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出於本能用雙手揮動手臂保護頭部,始碰觸到告訴人眼部,造成告訴人瘀傷,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為兄弟,因其等母親往生後之遺產分配問題,雙方在上開時、地碰面時發生爭執,為2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5、9頁),再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顯示告訴人當時係先朝被告臉部揮拳,然間隔10餘秒後,被告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此後雙方持續互相毆打(見警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因上開緣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見告訴人先行動手,亦不甘示弱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與告訴人持續互毆,甚為明確,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僅為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至告訴人對被告毆打部分,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何傷害結果,因傷害罪未處罰未遂,從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弟,業據2人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1頁),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其等母親往生後遺產分配一事產生糾紛,而於公共場合巧遇時猶起爭執,被告未思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或設法自行迴避,反訴諸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及左眼紅腫瘀青等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所為非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呂坤煌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煌與呂坤福為兄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呂坤煌與呂坤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與吳竹街口之全家超商前,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呂坤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坤福左臉,致呂坤福受有左側臉部及左眼紅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呂坤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業據該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