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一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仁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毒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被告拒不到案,傳拘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05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月4日為警緝獲,翌日解送新北地檢署歸案,因被告請求農曆年後自行到案執行,承辦檢察官為限制住居處分,而未移送觀察勒戒執行,被告嗣後拒不到案,仍傳拘無著,經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被告於108年10月8日為警緝獲解送歸案,因原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逾3年未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依然存在,特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准予執行原處分等語。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為刑法第99條所明定,是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前揭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參看)。
三、查被告於104年12月中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毒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逃匿無蹤,經新北地檢署於105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月4日為警緝獲,翌日解送新北地檢署歸案,因春節屆至,執行檢察官基於人道准予先行回家,年後再予執行,詎被告不遵期到案,傳拘無著,經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被告於108年10月8日為警緝獲解送歸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等案卷可稽。被告於108年10月8日通緝到案之時,表示:「警方在我所隨身攜帶的側背包發現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64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最後一次於108年10月7日晚上21時在我礁溪鄉匏崙村小礁溪的養雞農場施用安非他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卷第318號卷第15頁、第17頁),可見被告目前仍有施用毒品之非行,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足認其已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法所許,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11號裁定應許可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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