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晋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身體1下」更正為「身體2下」,第7行「再出來商談,」後補充「然因甲○○均即時低下頭,故未能得逞,因而未遂」,且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強制罪既遂、未遂之判斷標準,係以是否已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倘若未能成功,應僅屬未遂,經查,被告雖有3次以左手手臂揮向告訴人甲○○之後頸,欲使告訴人離開其住處庭院內,惟因告訴人均即時低下頭,故未能得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難認被告之強制行為,已構成既遂,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故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必要,然本院仍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字卷第28頁),以俾防禦。
四、被告先後3次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之後頸,欲使告訴人離開其住處庭院內,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欲使告訴人離開庭院內,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無義務之事,但均未能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見告訴人與證人即鄰居劉OO間有土地糾紛,故上前居中調停,然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強制未遂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亦有推被告及證人劉OO之身體,因而始為本件犯行,及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太太、1個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緣甲○○於民國108年7月26日9時43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巷○○號前,與另一鄰居劉OO因土地鑑界一事發生糾紛,謝?成見狀居中調停,惟亦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走進上址住處庭院內,詎謝?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上址住處庭院前,徒手推甲○○之身體1下,並以左手揮向甲○○之後頸3下(未受傷),要求甲○○再出來商談,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甲○○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甲○○要拿磚塊砸伊,伊很生氣,要叫告訴人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云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從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中雖一開始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劉OO互有推拉情形,惟未見告訴人有持磚塊欲砸被告、在庭院中告訴人亦無動手攻擊被告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同一密接時、地另勒住伊脖子欲架伊出去乙節,然經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為上開舉動,此有前開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徵,是告訴人就此應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屬於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廖俊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