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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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