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香港TVB影集之總代理商,於
民國九十一年起,陸續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授權被告得以
於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佳新
視聽社」內,出租原告擁有著作權之TVB影集,兩造並約
定九十二年第一次授權契約(授權期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授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四萬四千元,九十二年第二次授權契約(授權期間: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授權金額為五萬
七千二百元,九十三年授權契約(授權期間: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授權金額六萬元,九十四
年授權契約(授權期間: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之授權金額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原告已依約
將九十二年第一次、第二次,及九十三年契約約定之影集交
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權利金四萬六千元,仍積欠原告
權利金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對帳確認單上
簽名確認無誤。至九十四年部分,依約被告尚積欠權利金四
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惟被告迄今亦僅給付權利金二萬四千元
,扣除該部分款項之後,被告尚積欠權利金一萬八千一百六
十元,合計被告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積欠原告權利金共
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屢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爰依授
權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權利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於其所經營之
「佳新視聽社」內出租原告授權之影集。對於原告主張九十
二年第一次、九十二年第二次,及九十三年授權契約,被告
迄今尚積欠權利金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部分不爭執,被告願意
清償,但九十四年部分,因被告發覺自身經營狀況不佳,已
與原告約定如被告無法付款,應停止交付影集,並改以每月
月初支付六千元,被告亦已支付四個月共二萬四千元之授權
金。九十四年六月之後「佳新視聽社」停止營業,原告亦停
止交付影集,兩造授權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並無積欠權利金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九十四年之授權金四萬二千一百六十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起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授權被告得
以於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佳新視聽社」內,出租原告具有著作權之TVB影集,兩
造並約定九十二年第一次授權契約(授權期間;九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授權金額為四萬
四千元,九十二年第二次授權契約(授權期間: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授權金額為五萬
七千二百元,九十三年授權契約(授權期間: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授權金額六萬元,原
告已依約將九十二年第一次、第二次,及九十三年契約約
定之影集交付被告,惟被告仍積欠原告權利金十一萬五千
二百元等情,有原告其提出之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帳確認單影本一紙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九十四年部分,被告業已給付權利金二萬四千元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九十四年部分,因其經營狀況不佳,已與原告另
行約定於每月支付六千元,依原告實際出片數計算權利金
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在宜蘭地區之代理商 龐勝軒 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通常我們談一個合約七百五十小
時,總價七萬五千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付款,一期七千
五百元,被告後來跳過伊,與上層許先生接洽,以較為優
惠之每年六萬元,每月月初付款六千元方式支付權利金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屬實。惟依原告出片七百五十小時之權利金為六萬元計算
,每小時之權利金應為八十元(60000÷750=80),再依
原告提出之TVB二00五港劇配片表影本二紙,其中由
被告簽名表示收受之片數合計共四百八十四小時,其餘雖
有記載影片名稱,但無被告之簽名,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影集,堪信被告於九十四年收受原告交付之影集共四百
八十四小時。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出租授權契約應支付之權
利金應為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484×80=38720),原告
主張九十四年授權契約之授權金額約定為四萬二千一百六
十元,洵非可採。準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權利金二萬四
千元,九十四年部分被告尚積欠權利金一萬四千七百二十
元(00000-00000=14720)。故被告自九十二年至九十
四年間,合計共積欠原告權利金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14720=12992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權利金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授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
九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