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按
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貸款契約書、帳款償還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帳款明
細查詢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撥款傳票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