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后: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
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95年度票字第133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
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林瀚誠 所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
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任何人,而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95度票字第
133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
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
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
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
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
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依上揭法條,自應由被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
訴外人林瀚誠所交付,交付時即以簽發完成,其事後去了解
,原告確實不知情;再經本院以肉眼辨識結果,係爭本票上
之簽字字體均同一,顯係同一人所為,原告主張該本票上之
簽名並非出於其授權等語,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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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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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瀚誠│94年10月│160,000元│94年11月29日 │
│甲○○│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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