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害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
三、但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4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亦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