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林亮蓁 相對人 丁瑭毅 即岩誠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於111年7月18日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36,000元於111年7月21日前以匯款至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方式給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36,00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7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36,000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釋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本院書記官於111年7月29日以電話通知補正後,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22日履行完畢,本件不用聲請,經本院書記官告知聲請人,如本件已無聲請必要,請盡快具狀撤回,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11日至19日期間多次聯繫,已無法聯繫聲請人等情,有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本院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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