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琨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捲菸內(聲請意旨誤載為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2日12時49分許,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察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復於同日13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11年4月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1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2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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