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高雄市湖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代理人 趙宜箴 相對人 李耀坤 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王沁 律師相對人 李耀慶 關係人 李平長
李曾阿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平長、李曾阿華於民國79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李平長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變更設定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李平長積欠聲請人12,0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70730號、88年度促字第70731號對關係人李平長發支付命令,並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3324號換發債權憑證,又附表一不動產於90年3月28日因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耀坤所有、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於89年11月29日因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耀慶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李平長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物擔保之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均有爭執_,然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2685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影本,相對人確有逾期未清償情事,聲請人所陳,要無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一:所有權人李耀坤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海山742一般農業區4,350.96全部2高雄湖內海山743一般農業區3,503.08全部附表二:所有權人李耀慶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海山869特定農業區9,954.8全部2高雄湖內海山870特定農業區5,010.02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